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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格鸡蛋 天津一商户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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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23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420
核心提示: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李某因销售的鸡蛋被检出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标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共1090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李思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8MA05M9TL2R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学校大街市场2排35-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思岐
  联系电话:13102232905
  身份证号码:130925196603106035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圣佛镇西李村249号
  2019年6月27日,我局委托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李思岐销售的鸡蛋进行抽样检测。2019年7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2019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于同日签收。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2019年8月12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若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及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9日立案。
  当事人于2019年6月25日从金元宝滨海农产品交易市场内桥下胖子鸡蛋批发处购进鸡蛋150斤,进价3.9元/斤,销售价4.5元/斤。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未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至案件调查取证时止已全部售出。经计算货值金额为675元,违法所得90元。
  2020年2月6日,经批准将该案移送滨海新区公安局并抄送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2日,滨海新区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追诉条件将该案退回我局,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事实;
  2.调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检测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复检)、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申请的事实;
  4. 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鸡蛋)的事实。
  2020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塘沽罚告〔2020〕1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当事人不知其所售商
  品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90元;
  罚款1000元;
  罚没款共109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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