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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联动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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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06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67
核心提示: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省局坚持问题导向,研究制定符合浙江实际的核查处置工作办法,确保产品控制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实到位、行政处罚到位、信息公开到位。我局组织起草了《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联动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6月8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   联系电话:0571-89761523   电子邮箱:373705208@qq.com   附件:   《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联动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联动工作办法
  (202205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闭环管理工作,及时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提高核查处置工作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四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中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主要明确省局相关处室,各级市场监管局在核查处置联动中的职责分工、工作要求和协同措施等。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监管、稽查执法(综合执法)和法规等相关处(科)室,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任务领取、报告送达、现场核查、产品控制、异议处理、原因排查、整改复查、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信息公布、案卷抽查等。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工作程序,强化协同配合,有效防控系统性、区域性和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进一步提升隐患排查、风险控制、预警交流的能力,促进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坚持“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协调联动、综合施治”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内部协同工作办法,做到职责分工明确、组织程序清晰、处置质量高效。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局食品抽检处职责:   (一)督促指导全省开展核查处置工作,负责“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省以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案件填报信息的审核;   (二)受理省局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结果复检和异议申请,视情牵头组织异议会审;   (三)负责公布国家总局督办的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任务信息;   (四)负责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信息公示;   (五)定期收集、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数据,及时通报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配合食品相关处室开展风险隐患调查、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六)负责婴幼儿配方奶粉的信息收集,跟踪、督办核查处置工作进程。   (七)配合法规处做好案卷评查工作,协助抽取相关案件并派员参加评查。   第七条  省局食品生产处、流通处和餐饮处职责   (一)针对各自监管环节,指导市、县(市、区)局开展不合格食品原因排查和监督检查;   (二)对省内食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抽检不合格,或同一年内多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组织问题调查和监督检查;   (三)协同食品抽检处做好不合格食品企业异议的分析研判;   (四)协同执法稽查处指导重大不合格食品案件查处;   (五)组织开展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治理。   第八条  省局法规处、执法稽查处职责   (一)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抽检不合格食品案件的办理;   (二)法规处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工作,严格审核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等问题。组织案卷评查时抽取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承办的食品抽检不合格行政处罚案件,食品抽检处、执法稽查处配合法规处做好案卷评查工作。对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出台行政执法指导意见,对已办案件,发现有执法程序、法律适用错误,自由裁量不当等情况的,进行执法监督,予以纠正。   (三)执法稽查处负责指导对各地食品案件的查处,做好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   第九条  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核查处置以及信息发布,负责“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市以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案件填报信息的审核。   (二)负责全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处置审核、核查考核以及信息汇总工作;   (三)受理市局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结果复检和异议申请,视情牵头组织异议会审;   (四)组织实施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交办、督办的不合格食品报告领取、任务分派、信息审核以及核查上报;   (五)组织开展市局风险监测问题食品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分析。   第十条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报告领取、任务分派、协调推进、处置审核、核查考核以及信息汇总工作;   (二)承担本局组织的食品抽检的复检、异议受理与处理;   (三)组织开展涉及辖区内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   (四)组织开展本局风险监测问题食品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分析。   (五)区县局各部门职能分工可参照市局。   第十一条  风险预警中心和县(市、区)综合治理中心职责   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对于抽检连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或稽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难以查明不合格原因的,由县(市、区)综合治理中心组织开展原因分析;县(市、区)难以排查的,由市级风险预警中心组织开展原因分析,或上报省级风险预警中心。   第三章  联动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核查处置工作应按照职责分工,实行“清单制+责任制+销号制”管理,做到 “五个到位”(产品控制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实到位、行政处罚到位、信息公开到位)。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本级、中央转移支付地方及省级(不含省转移)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属地执法办案部门(含乡镇、街道)应统一由属地县局执法部门报市局执法部门审核后,由市局抽检职能处室书面上报省局食品抽检处:   (一)办案部门拟做出不予立案、拟警告、仅处以没收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情形或不予处罚等决定的,决定不予立案或下达处罚告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前;   (二)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听证、陈述、申辩导致拟改变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前;   (三)做出处罚决定后,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处罚决定撤销、更改的,在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前。   第十四条  对经营环节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原则上至少要上溯一级,上级销售者属于本辖区本部门管辖的,应查明原因并消除隐患,并将对上级销售者的核查处置情况填入系统;不属于本辖区或本部门的,应当及时将追溯信息移送或通报相关地区与部门。   经营者在抽检过程中未提供票据等证明进货来源的,在核查处置过程中需进行询问和追溯,但被抽检主体确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中断上溯,由被抽检主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市场监管总局本级、中央转移支付地方及省级(含省转移)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生产经营属于同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由县(市、区)局落实“五个到位”;生产经营两个环节属同一市域内(含同县域)的,市局系统审核时,对县(市、区)局落实“五个到位”情况进行审核,未处置到位的,应予以退回;生产经营两个环节属省内不同市域的,由省局系统审核时,对市、县局落实“五个到位”情况进行审核,未处置到位的,应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和产品召回信息应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本级政府网站专栏面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的公布,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执行。   省局公布总局本级任务涉及的核查处置信息;市、县(市、区)局公布中央转移地方任务、省级抽检任务和市、县(市、区)本级任务涉及的核查处置信息;其他任务涉及的核查处置信息由市、县(市、区)局自行公布。   (一)及时公示。当年10月31日前完成抽检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在12月31日之前公布完毕。抽检不合格品种在通过异议期后,也应及时公示(除重要敏感信息外)。   (二)对食品抽检结果依法提出异议或复检的,一般在办结后公布。提出复检的不合格品种,只公示最终结果。   (三)成品粮等监督抽检信息,公布程序要严格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四)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容易引起舆情炒作的食品抽检信息,应当加强分析研判,可以请相关食品监管职能科室、承检机构、食品安全专家、新闻媒体等参与审定后,做好舆情评估和应对预案,报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七条  通报和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予以通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或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核查处置工作不力,致使不合格食品危害扩大,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核查处置工作不到位,出现监管盲区或企业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三)抽检监测发现存在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未治理或治理不到位的;   (四)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不力,同一风险或不合格率较上一年度上升明显的;   (五)需要通报、约谈的其他情形。   具体约谈实施程序按省食药安办《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约谈和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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